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安民,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浮山县东张镇南畔桥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畔桥村。2006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某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安民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安民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卫安民辩称,我与亓某某是合伙购买的蒋家官村煤矿,因我们未凑够买煤矿的费用,故我找到刘某某,他愿意以115万元购买我的煤矿。协议签定后,刘某某陆续付给我365000元,给村委会交了25000元,办理三证又花了十几万元,由于我被朋友骗了,煤矿开采证未办下来,煤矿就未办成。我拿刘某某的15万元是打的借条,所以我并未欺骗刘某某,我们之间应属经济纠纷,并非诈骗。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安民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其理由为:被告人卫安民并没有虚构事实。其确实与蒋家官村签有煤矿转让协议书,并交有2000元押金,转让费25000元。被告人卫安民确实带刘某某到蒋家官村实地考察了矿洞。被告人在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前,已告知其亓某某与村委会之间之前签有协议,而且刘某某之兄刘某甲也与村委会签定了协议。被告人卫安民与刘某某签定的协议上明确写明没有三证,由被告人负责办理三证,费用由刘某某支付。若2004年9月13日办不了煤矿手续,矿归刘某某,被告人完全是按协议办事,收取第一期转让费打有收条,办理三证费用打有借条。不存在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同时,被告人与刘某某签定协议后,积极设法为刘某某办理各种相关手续,但由于客观原因,手续未能办成,不存在欺骗的事实。故被告人卫安民与刘某某之间系有协议的经济纠纷。被告人卫安民之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特点,应宣告其无罪。就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辩护人提供了办理煤矿开采许可证申请书等有关文件、地质队收款收据、旅馆业、饮食业发票,刘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①被告人卫安民确实为办理三证做过工作,并且给地质队交过58000元;②其办理三证的必要开支情况;③除起诉书上的54500元以外,被告人还退还给刘某甲35000元的事实。同时,辩护人还申请证人亓某某当庭做证,以证明亓某某是与被告人卫安民合伙购买的煤矿,但亓某某在法庭上的证词却前后矛盾。先证明是和被告人卫安民合伙,后又说卫安民只是在中间起介绍牵线作用,煤矿是他一个人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份,被告人卫安民介绍本村村民亓某某购买陕西省岚皋县蒋家官村煤矿,经协商一致,亓某某与蒋家官村委会签订了6万元煤矿洞转让协议,后只交了2000元押金。后亓某某因故未履行协议,此协议被被告人卫安民拿走。同年8月份,被告人卫安民经人介绍认识了本市开张镇高淮村村民刘某某。被告人卫安民谎称自己在陕西省有一煤矿不想要了,想将煤矿转让给刘某某。被告人卫安民带刘某某到蒋家官村考察后,刘某某信以为真,经协商,被告人卫安民以115万元的价格与刘某某签订了煤矿买卖协议,此后,刘某某先后几次付给被告人卫安民现金365000元。剩余款项等卫安民办齐煤矿手续后全部付清。后刘某某到蒋家官村煤矿准备经营时,发现该煤矿所有权不属于被告人卫安民,遂向卫安民追款。被告人卫安民只退还给刘某某和刘某某之兄刘某甲70500元。之后一直避而不见,刘某某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卫安民,卫安民称自己在陕西省有一煤矿不想要了,要把煤矿转让给刘某某,并说矿山已经卖下了。矿山的开采手续等证件正在办理中,刘某某便同意买卫安民的矿,并说好价格为11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刘某某先后几次付给卫安民365000元。但刘某某几次去煤矿准备开工经营,却被岚皋县国土资源局阻挡。到2004年11月中旬,刘某某再次去煤矿时,发现煤矿已被他人经营。矿主的所有开采手续齐全,刘某某遂找卫安民要钱,但卫安民一直避而不见,也不退钱的事实。2、原赞的证言材料。证明刘某某与卫安民签订买卖煤矿的协议时,其以中间人的身份签的字。115万元的价格也是其与卫安民谈好的,当时卫安民说煤矿所有权是他的,手续不全,他保证在刘某某付他20万元后,一个月内办齐煤矿的所有手续,后来卫安民一直办不下手续,矿就没开成。3、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材料。证明经卫安民介绍,其与蒋家官村委会签订了转让煤矿协议,并交了2000元押金。当时说好三个月之内付清转让费,由于其三个月内未付清款,村委会便将煤矿重新转让给了其他人的事实。4、赵某某、周某某、周某甲、伍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蒋家官村煤矿原系赵良玺、周厚银等人经营,在2004年7月份买卖给亓某某,规定亓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办好煤矿开采手续,买卖协议才能生效。后来亓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办好相关手续,他们便将煤矿买卖给了重庆人。现重庆人已经办好相关手续开始生产了,当时村里是与亓某某一个人签的协议,卫安民只在中间起牵线搭桥作用的事实。5、刘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刘某某同意购买蒋家官村煤矿后,卫安民对刘某甲说要找一块场地放煤,需要买下村里的一段路。刘某甲同意后,卫安民便找来村里的代表周厚银,刘某甲与周厚银等人签了一个6万元价格的购买路段的协议。之后,刘某某与卫安民签定了购买煤矿的协议书。后刘某甲等人去煤矿开工时,被岚皋县政府阻挡。村里人还在矿上议论煤矿是亓某某的,不是卫安民的,卫安民怎么能将矿卖给刘某某呢。刘某甲便去找卫安民问亓某某签协议的事,卫安民讲看那个协议没有什么用,你开你的矿就是了。后来煤矿开不成了,也找不见卫安民。刘某甲与公安人员在蒋家官村调查时,才在村委会看到亓某某的协议,并证明卫安民后来让地质队的一个人在安康县医院退给其25000元的事实。6、刘某某与卫安民签定煤矿的买卖协议。证明卫安民称蒋家官煤矿系自己名下的矿山,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某第一期支付卫安民20万元,卫安民负责办理煤矿三证手续的事实。7、亓某某与蒋家官村委会签定的煤矿转让协议及蒋家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蒋家官村委会以6万元的价格将煤矿转让给亓某某,亓某某须在八月二十日办齐相关手续,否则村委会有权将煤矿转让他人。8、卫安民的收条。证明卫安民收取刘某某365000元的事实。9、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卫安民通过银行退给刘某某54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安民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证人亓某某当庭所作证词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人卫安民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提出卫安民是与亓某某合伙购买的蒋家官村煤矿,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00元押金系亓某某一人所交,25000元转让费系刘某某付给卫安民款后,卫安民才交给村委会的,并非卫安民自己的钱。被告人卫安民明知煤矿不属于自己所有,却仍然与刘某某签订买卖煤矿的协议;明知煤矿开采所需手续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办成,却仍然与刘某某签订一个月内由其负责办完煤矿的一切手续,否则剩余款项刘某某可以不予支付的协议,其诈骗的目的和意图显而易见。至于其收取刘某某款后所打的借条和收条以及提供的办理煤矿开采许可证申请书等相关文件,只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并不能否定其诈骗刘某某的主观意图和事实。故对被告人卫安民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安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秀红人民陪审员:屈克让人民陪审员:吴小云
书记员:杨东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