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厚良,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邢红卫,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绍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厚良、邢红卫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厚良、邢红卫及辩护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厚良、邢红卫与“陈昌”(现在逃)经事先预谋,于2005年10月27日上午,冒充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赐富集团)针织厂业务单位绍兴县宏集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赐富集团针织厂提取半光毛卷布150匹,后予以销赃。同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陶厚良、邢红卫伙同“陈昌”又采用上述同样手段,从赐富集团针织厂提取半光毛卷布120匹,后予以销赃。经鉴定,前述270匹半光毛卷布价值人民币96,958.80元。归案后,被告人邢红卫之父于2006年4月2日代为退缴赃款10,000元。同月26日,被告人邢红卫揭发他人抢劫犯罪事实,现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厚良、邢红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赐富集团针织厂出库检斤单,证人陈某、祝某、罗某、金某、郑某、邢某的证言,证人罗某、金某的辨认笔录,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县价鉴字(2006)1-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厚良、邢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厚良在归案后坦白态度好,又能自愿认罪,酌情采纳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邢红卫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亦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邢红卫及其辩护人韩燕华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厚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邢红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邢红卫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浙江赐富化纤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屠建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