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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应某甲、杨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1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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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应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富。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甲、杨某、应某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甲、杨某、应某乙及辩护人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杨某、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甲、杨某、应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富建议对被告人应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应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移送来院的白色苹果手机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柯玉乔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