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李江化名“吴国锋”应聘至绍兴绍一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并担任了该公司在绍兴县安昌镇绿叶印染厂的跟单员。同月19日,被告人李江以有处理布低价出售为由,将贺某等人骗至绍兴县绿叶印染厂,骗得贺某“染费”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李江已赔偿给被害人贺某现金60,000元,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李江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条、申请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陈荣、郏选明、李国琴、严红的证言,贺某、龙玉美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李江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玉乔代理审判员:赵晓岑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