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自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兴华。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自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自成及辩护人马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江自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QQ聊天过程中向俞春光发送装有盗号软件的链接,盗取俞春光的QQ号及密码,后以该QQ号冒充俞春光与俞春光的父亲俞永洙联系,以俞春光导师急需用钱为由让俞永洙汇款,从俞永洙处骗得人民币1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自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短信照片、银行汇款查询结果单、QQ聊天记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俞永洙的陈述,江自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自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自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自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马兴华建议对被告人江自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自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玉乔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李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