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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钱某凉、何某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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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何某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凉、何某峰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凉、何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凉、何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赌博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峰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凉、何某峰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凉、何某峰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钱某凉退缴在公安机关的款项是赌资,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凉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峰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款项计人民币一万二千零二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