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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6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陕0527刑初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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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原名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9日因诈骗罪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当时以为诈骗了一万余元,且只分得了2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员某某(另案处理)、史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预谋,雇佣一白色面包车窜至当天有集会的白水县西固镇街道,准备以“算卦消灾”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日中午12时许,在西固街道菜市场,按照事先分工,史某某以找女儿为由与被害人武某某搭话,后员某某上前拉托并套取武某某信息,史、员二人接着相互拉托诱骗武某某至冒充算卦先生的杜某某处算卦。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将在一旁偷听到的武某某的家庭信息打电话告知杜某某,杜某某利用被告人刘某某电话告知的武某某的家庭信息给其算卦,骗取了武某某的信任。杜某某称武某某家中有灾需拿来家中所有钱财上贡消灾后归还,武某某信以为真,按照杜某某的要求,从西固镇邮政储蓄所支取现金41000元及利息等共计41200余元用毛巾包裹,同户口本、身份证及信用社存折装在蓝色皮包里交给杜某某,杜又骗说让武某某去买“三根针、七彩线”时,四人趁机逃离。后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2300余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又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19日被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至2013年10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迷信算卦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诈骗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万全审判员:昌海燕审判员:陈永亭

书记员:张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