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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6

景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陕0527刑初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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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6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水县看守所。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将2000元加油卡丢弃,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景某驾驶一辆悬挂陕AA715C假牌照的黑色众泰轿车,窜至白水县城烟酒公司门口,趁夜深无人,用随车携带的多功能安全锤,将龚某停放的车号为陕A1B368棕色现代“新胜达”牌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泸州“老窖醇香52°”白酒一箱共六瓶,铁观音茶叶一盒,软中华牌香烟九盒,棕色七匹狼牌真皮手包一只,包内装有现金200元,价值2000元中石油加油卡两张,龚某身份证、银行卡、票据等物。作案后被告人景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手包内银行卡、加油卡、身份证等物予以丢弃。又查,被盗的泸州“老窖醇香52°”白酒一箱共六瓶已退换还给龚某。经白水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白酒、茶叶、烟、真皮手包、加油卡共计价值5793元,车辆玻璃损失1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被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故对被告人景某关于加油卡的2000元不应认定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人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将被害人财物及车辆损失予以退赔,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多功能安全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万全审判员:昌海燕审判员:陈永亭

书记员:张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