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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赵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下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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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施晓聪、赵德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助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转向装置、制动性能等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浙A×××××号的解放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下城区杨家沁苑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沁苑通道12排时,未及时避让行人,撞上由西向东横过杨家沁苑通道的被害人李某,后被告人赵某与巡防人员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主动投案。被害人李某因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内脏器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8月24日死亡。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小货车在上述时间在本市下城区杨家沁苑通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撞了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的现场情况;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颅腔损伤及胸内脏器损伤衰竭而死亡的事实;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驾驶的浙A×××××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照明装置、转向装置、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实整个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周围的环境情况;事故情况说明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发生本次事故的通道系小区通道而非市政交通道路的事实;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07年8月24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因本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李某无违行为,被告人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及其身份情况。被告人赵某的在卷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互为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缺乏监管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石伟平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