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小红,;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谭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谭小红的母亲将一直由其抚养的被告人谭小红的儿子张某戊(仅3岁)从河北带到绍兴交还给被告人谭小红抚养,从2007年9月开始至12月上旬,被告人谭小红以其儿子张某戊不听话或其自己心情不好为由,采用竹梢、拖把柄或手等殴打,还采用口咬、手抓、拧的方式对张某戊毒打,因连续殴打张某戊的头部、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戊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溃烂,脑损伤,于2007年12月10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系脑挫伤死亡。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谭小红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被越城警方依法传唤至蕺山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戴某、郭某、张某丙、宋某、胡某、任某、张某丁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DNA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戊的病历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犯罪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张某戊的伤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红应当预见自已的暴力行为可能会造成幼儿死亡的后果,由于过于自信而长期采用暴力手段暴打幼儿,导致其儿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小红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小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小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审判员:虞斌人民陪审员:马雅萍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