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美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士聚。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美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美玲及辩护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美玲与杨某均受聘于绍兴县柯桥环卫站,从事马路保洁工作。2007年10月25日早上5时许,二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柯北桥头附近清扫马路,因倒垃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起相互扭扯。在此过程中,杨某被被告人丁美玲拽倒,仰面倒地致脑部受伤出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广泛性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同时解剖发现,杨某体内尚患有较严重的脑动脉粥样硬化疾病,该病变常导致脑动脉管壁结构改变,质地变脆,可在较轻的外力作用下发生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案发后,被告人丁美玲在现场被警方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美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周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周某乙的证言,绍兴第四医院诊疗记录,浙江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美玲与被害人杨某的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丁美玲赔偿杨某死亡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美玲在与他人争执扭扯过程中,将他人拽倒在地,应当预见有可能造成他人倒地受伤的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美玲因轻微侵害导致过失致人死亡,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在案发现场即被前来处警的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虽交代态度较好,但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不采纳辩护人关于丁美玲犯罪情节较轻,又系自首的意见。被告人丁美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事宜已妥善解决,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美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杨林
书记员:李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