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艾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潘某因疏忽大意,违反“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