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机动车驾驶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驾驶车主为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浙D×××××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滨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贵州籍男子陈某驾驶车主为柯坚政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北滨路由东向西行驶。15时30分左右,二车在滨海大道与北滨路交叉路口相遇,被告人方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让行,与右边没有来车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浙A×××××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室内乘客谢某死亡、驾驶员陈某重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事故。同时查明,事故地段道路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揭庆平、周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报案人为傅某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金列君提出的方某系自动投案的意见。经查,由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傅某、周某证言,被告人方某的首次讯问笔录证实,傅某于事发当日向滨海派出所报案,后滨海派出所询问了证人傅某、周某,但未传讯被告人方某。被告人方某于2003年12月2日主动到滨海派出所,反映2003年11月2日其驾车在滨海工业区与另一车辆相撞的情况。故采纳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金列君的上述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车主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柯坚政与被害人陈某及谢某的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某和车主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陈某致伤的经济损失168,219.90元;被告人方某和车主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柯坚政赔偿谢某亲属因谢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75,326.89元。其中方某和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计131,495.17元;柯坚政承担25%计43,831.72元。方某和浙江宝业住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已履行完毕。具体详见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预见不注意避让可能导致的事故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不遵守同类车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的规定,以致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事故,且其违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又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秀智审判员:秦芷江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