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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刑初字第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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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厢式半挂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绍兴远东热电有限公司2号煤仓库内卸煤,在未察明车辆左侧情况、未关好车厢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行驶,与同向前方站在浙浙B×××**型牵引车、豫豫N×××**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的杨守会发生碰撞,造成杨守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已向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缴赔偿款15万元,其中被害人家属已领取10万元(赔偿问题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车辆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交通事故存款凭据,韩成伟、张春梅、赵晓刚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非公共交通管理的道路上驾车行驶过程中,未察明情况,以致所驾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蓉蓉人民陪审员:沈保罗人民陪审员:胡炳澄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