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9

李艳红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绍越刑初字第55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陆金祥。被告人李艳红。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夫。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辩护人朱春华。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陆金祥,被告人李艳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夫及辩护人朱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早上7时10分左右,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黄某丙家门口,因黄某丙之妻吕某甲不慎将漱口水吐到邻居陈某甲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李艳红(陈某甲的媳妇)见状前去帮忙,与被害人黄晋某拉在一起,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李艳红被黄某丙拉倒在地,黄骑在李的身上,李竭力挣脱。期间被告人李艳红趁被害人黄某丙骑在身上松动之机,用脚踹了被害人黄某丙腹部位置,黄后退几步便倒地不醒,陈某丙闻讯后赶至现场,在黄某丙的左侧肩膀的地方踢了一脚。尔后,双方被同村村民劝开后,被害人黄某丙即被家人用120急救车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被害人黄某丙于当日上午8时左右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当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艳红被传唤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接受处理。事发后,公安机关经被害人黄某丙家属的请求对被害人黄某丙尸体进行解剖并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黄某丙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脏器淤血提示黄生前存在严重左心功能不全,在心脏负荷加重等情况下,可发生心力衰竭、死亡。与他人发生争执、扭打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在料理被害人黄某丙后事期间,被告人李艳红家属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的丧葬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吕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王某甲、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娄某、严某、朱某、王某乙、董某、单某等人证言,现场勘察材料及照片,病历尸体解剖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收条,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诉称,2009年5月17日早上7时10分左右,黄某丙与李艳红发生扭打,随后李艳红之夫陈某丙赶到现场也参与殴打黄某丙,黄某丙倒地后李艳红、陈某丙没有积极救治,导致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去医药费1359元,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及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18178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13元、交通费11600元、医药费13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49723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艳红判处实刑,同时追究陈某丙的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飞机票、收条、村委镇政府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艳红辩称,其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导致被害人黄某丙死亡的原因,是其与李艳红扭打致心脏病发作所致,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艳红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朱春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黄某丙之死是由于在扭打过程中李艳红的过失所造成,且被害人黄某丙也有一定的过错。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计算过高,经核算应该为死亡赔偿金129612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6245元;医药费1359元没有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没有合法依据。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艳红应赔偿上述费用的一半,即75087.5元。双方对上述纠纷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害人黄某丙的身份应参照什么身份赔偿的问题,经查,黄某丙系湖南省常宁县江河乡宝山村人,1942年11月12日出生,在家务农,2000年2月来绍兴居住女儿、女婿家,应当以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红在邻里纠纷中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双方扭打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只是起自卫作用才踹了被害人一脚,情节较轻,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艳红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本案由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李艳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艳红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艳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李艳红未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红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丙死亡,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被告人李艳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的费用本院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人李艳红的辩护人提出对应赔偿的费用承担一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李艳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对被告人李艳红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止);二、被告人李艳红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死亡赔偿金129612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6245元、医药费1359元,合计人民币15017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301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黄某甲、黄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林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仕勇审判员:虞斌人民陪审员:骆国发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