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3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军、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车辆占道,在让被害人陈某乙的房客李某某挪车时,因敲门声太大与被害人陈某乙发生口角,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推倒在地,致陈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其生前撕扯行为系冠心病发作的诱因。2009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西安市公安未央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证人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某、陈某戊、陈某庚、王某某、陈某辛证言;被害人陈某乙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扯,将人推倒,致被害人陈某乙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人民陪审员:邓志斌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书记员:贾梦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