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林洁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