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且违法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2370KG,实际载货34040KG,超载率175.18%)的浙A×××**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途经本市西湖区双浦镇湖埠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鑫水泥厂附近路段时,因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使车头与在该处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何某甲及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何某乙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何某甲因胸腹腔内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何某乙左枕部颅骨骨折,相应部位硬膜外血肿形成,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范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报警并等候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及所在单位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3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莫某、邬某的证言;过磅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杭州市外籍驾驶人备案登记卡复印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交接及返还凭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立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宗盼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张晓涛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