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延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雍、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孙延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伍正龙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