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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下刑初字第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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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原耀东、马清来。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为此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清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提出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事实,其还没有到杭州;第十一、十二起事实,其在医院住院生小孩,没有参与上述四起诈骗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属初犯和偶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三)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离开杭州,是因生活所迫。请求法庭依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许少春(已判决)在杭州市区张贴虚假的酒店招工广告,并事先准备好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当被害人打电话联系求职时,被告人陈某、许少春就欺骗被害人前往杭州大酒店或杭州湾大酒店,并谎称已暗中通过考察录取了被害人。随后,以交纳服装费、体检费、好处费、违约金、手续费、押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将现金汇入被告人陈某、许少春指定的信用卡帐户内。后被害人按照要求在本市杭州大酒店、杭州湾大酒店等地附近的银行将钱款汇入被告人陈某、许少春指定的帐户内,之后许少春再通过银行ATM机将赃款取走,先后于2005年12月31日从被害人洪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于2006年1月11日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得人民币600元;于2006年1月12日从被害人张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480元;于2006年1月13日从被害人昝某处骗得人民币1780元;于2006年2月14日从被害人何某处骗得人民币1490元;于2006年2月17日从被害人秦某处骗得人民币4280元;于2006年2月22日从被害人蔡某处骗得人民币2280元;于2006年2月23日从被害人林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于2006年2月25日从被害人倪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于2006年2月27日从被害人袁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于2006年3月3日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得人民币820元;于2006年3月8日从被害人马某处骗得人民币600元;于2006年3月9日从被害人周某处骗得人民币2280元,共计骗得人民币18910元。公安机关在抓获许少春后追回赃款4900元。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老家被当地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亲属退赔赃款18470元。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洪某、张某甲、张某乙、昝某、何某、秦某、蔡某、林某、倪某、袁某、黄某、冯某、周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在上述相应的时间、地点被被告人等用上述相应的手段骗取相应财物的事实;同案犯许少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上述期间,其与被告人陈某采用上述方法共同诈骗钱财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当时对被告人陈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及对搜查出来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查询存款通知书、明细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到相关银行查询被告人用来诈骗的帐户的事实;存款凭条,证实被害人当时根据被告人的要求将相应款项存入银行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同案犯许少春已判处有期徒刑并已追回赃款4900元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后被其老家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且有上述书证、物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节事实,被告人陈某辩解其于2005年12月底来杭,与其在卷供述相吻合,许少春的讯问笔录中只供述从2005年12月份开始行骗,与被告人陈某供述的许少春于12月份先来杭州,后于12月底接其来杭诈骗的内容并不矛盾,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参与第一、二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十二节事实,被告人陈某辩解其在医院住院生小孩,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虽在医院住院,但其与许少春从2005年12月底开始以张贴虚假的酒店招工广告,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接听电话谎称已被酒店考察录用的方法骗钱,已着手实施犯罪,且其共同花用犯罪所得,仍应以共同犯罪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其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离开,系负案逃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退赔的赃款1847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陈国义人民陪审员:陆海蓉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