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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徐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下刑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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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张贴虚假的招工广告,被害人见招工广告后,则按广告内容打电话应征工作,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接听被害人电话后以交纳服装费、体检费等名义让各被害人向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高飞(帐号×××1924)、李某甲(帐号×××9026)、毛某(帐号×××2147)帐户内汇款,骗得各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920元,其中部分钱款由被告人徐某甲取出后花用。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2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谢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高飞帐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2、2007年2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赵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武林路支行向高飞帐户内汇款人民币800元。3、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高飞帐户内汇款人民币600元。4、2007年3月27日、4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高飞帐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200元。5、2007年3月28日至4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孔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江南大道分理处向李某甲帐户内汇款人民币220元、680元、180元。6、2007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徐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李某甲帐户内汇款人民币1200元。7、2007年4月2日至4月4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李某甲帐户内汇款人民币2000元、2400元、1820元,向高飞帐户内汇款人民币2000元。8、2007年4月10日、11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任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高飞帐户内汇款人民币300元、1000元。9、2007年4月10日、16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李某乙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李某甲帐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200元。10、2007年5月30日至7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高飞帐户内汇款人民币500元、220元、300元,向毛某帐户内汇款人民币344元、212元,通过ATM机转帐向高飞帐户内汇款人民币500元、200元、500元、344元。11、2007年6月30日、7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等人以上述方式让被害人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高飞帐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200元。2007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在本市江干区定海一苑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从其租住处查获虚假的招工广告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赵某、陈某、程某、孔某、徐某乙、计某、任某、李某乙、胡某、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款凭条、搜查笔录、调查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取款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甲向被害人谢苏东、赵其全、陈建良、程华、孔祥田、徐晶、计彭征、任广成、李刚成、胡建明、高玉生退赔其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汤圣祥

书记员:王耀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