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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杭下刑初字第7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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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过失致人死亡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蓝吴飞。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应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恒超

书记员: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