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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杜洪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灞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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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洪涛,农民。200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减刑后于2005年10月27日释放;2007年10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四个月。2008年4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洪涛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洪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杜洪涛以给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裴某介绍乘客为由,将裴某带至本市万年饭店,后假借裴某手机打电话为名骗取该裴三星T108手机一部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二、2008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杜洪涛以需要沙子为由,将唐某骗至纺织城公园,后以借用唐某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该唐中天牌ZTC528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5元。三、2008年4月6日12时左右,被告人杜洪涛约李某在本市经二路西京火锅店吃饭,以借用李某手机打电话为由,骗取该李CECT手机一部离开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破案后追回该手机,发还失主。本案的证据有:1、裴某陈述证明,2006年夏季一天,杜洪涛给他介绍说有人租他车,将他带到万年饭店,杜洪涛要了他的手机说与客人联系,下车进入万年饭店再没有出来,他才知道上当。辨认笔录证明裴某辨认出杜洪涛。2、唐某陈述证明,2008年4月3日中午12点多,以前认识的一个自称姓袁的包工头说要沙子,后将他带到纺织城公园西门口,该男子要了他的手机打电话进入公园,过了较长时间没有出来,他进去也未找到,方知受骗,遂报案。辨认笔录证明唐某辨认出被告人杜洪涛。3、李某陈述证明,2008年4月6日中午,杜洪涛打电话叫他一起在经二路西京火锅店吃饭,期间借用他手机打电话,再未归还。4、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杜洪涛在本市南二环附近被被害人发现,遂报告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李某领条证明其被骗手机已追回。5、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1)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杜洪涛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减刑后于2005年10月27日释放。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2007)14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杜洪涛诈骗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一年四个月。5、被告人杜洪涛供述其骗取被害人裴某、唐某、李某手机的时间、地点、手机型号与各被害人陈述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在原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洪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8日起执行至200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人民陪审员:卞森州人民陪审员:崔金焕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