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0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5年5月起至2009年2月止任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席王街办)席王村8组组长。2007年初,王某听说其组大渠岸有5亩多土地有可能被政府征用,遂口头让其组村民王卫民将此块土地承包用以种植,企图获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王卫民等4人遂在此块土地上种植了葡萄树。2007年11月,此块土地(经勘测面积为5.784亩)被政府征用时,王某以承包人的名义将尚未挂果的葡萄树谎报为二分之一已挂果,又谎报了300米地埋管,致使国家多付了29136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007年11月24日,王某以承包人的名义,领取了此块土地的全部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58056元。此后付给王卫民等4人10350元,余47706元据为己有。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王某将58056元交给了其村会计孙粉芹。本案有下列证据:1、王卫民的证言证明,2007年初,他们8组在大渠岸有5亩闲置空地,无任何种植。组长王某口头说让他和王广民、王朝辉、王建社4人承包这块地,但未明确每年给组上交多少钱。此后,他们4人每人投资500元左右,买了2000多元的葡萄树苗,全部栽上了,栽好后他们一直找王某签承包合同,但王以种种借口往后拖。2007年底,王某对他说这块地被政府征用了,总共赔了一万多元,给了他10350元,让他给另外3个承包人每人2000元。后来王某又以收承包款为由要回去1200元。他们4个承包人意见很大,但也没啥办法。王某说其也辛苦了,也想弄点钱。王某没有投资买树,也没付出劳动。这块地的葡萄苗才栽了一年,没有一个挂果的,也没有地埋管。地面附着物赔偿资料,他从未见过。2、王建社、王广民、王朝辉的证言,与王卫民的证言基本一致。3、骆彩学的证言证明,他是席王村8组出纳,8组在村北有四五亩河滩地,原来是多个群众的地,后来2007年初的时候,组长王某把此地收回包给了王卫民、王建设、王广民和王朝辉4个人,但没见承包合同,也没交承包款,直到2008年4月底5月初,王某给他拿来1200元,说是王卫民交的承包费,他给王开了票(复印件在卷)。4、郭成跃的证言证明,他是席王街办土地所工作人员,2007年10月份左右,他负责对要储备征地的情况进行摸底登记,席王村8组王某组长对他说,有5亩左右的土地是由其承包的,葡萄树也是其栽培的,因王是组长,他就相信了,就将这块地的地面附着物受赔人登记为王某。这块地的葡萄树没有挂果,也无地埋管,他是根据王某报的情况登记的。当时王要求登记为全部挂果,他觉得太离谱了,只给登记了一半挂果。地面附着物赔偿是直接对村民个人,而不是对村组。5、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勘测定界图等,可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及面积。6、土地储备青苗及其它地面附着物补偿表证明,未挂果葡萄树补偿标准为每亩5000元,已挂果葡萄树补偿标准为每亩13000元,地埋管补偿标准为每米20元。该表注明被补偿人为王某,被补偿的地埋管为300米,被补偿的未挂果的和已挂果的葡萄树各为2.892亩。总补偿款为58056元。领款人栏有王某的签名,签名时间为2007年11月24日。7、陕西省农村信用社霸陵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2007年11月19日,郭成跃将58056元人民币存入了王某的帐户。8、王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席王村8组组长(席王村党支部证明王某自2005年5月起至2009年2月止任其村8组组长),2007年初,听说邻村一块地席王街办要储备征用,他估计村北大渠岸这块荒地很可能也要被储备征用,所以他就口头让王卫民承包这块地后栽些树,以后可以取得地面附着物赔偿。后来王卫民又叫了3个人,将5亩地栽上了葡萄树。2007年下半年,这块地被征用,因为他是组长,和街办干部熟,从街办可多领些钱,所以他就给街办干部说这块地是他承包的,街办干部就登记了他的名字,2007年11月24日,他在附着物补偿表领款人栏目签名后,领了一个存折,折子上有58056元。几天后他把这笔钱取出来了,此后他给了王卫民3万元。其余2万多元他用于自家经营砂石车了。现在王卫民不承认拿了3万元,那这58056元就是他自己拿了用了。他利欲熏心,骗取国家钱财,愿接受法律制裁,今后真心悔过,重新做人。2010年3月初,他听说检察院查帐,他怕出事,就将58056元交给了村会计孙粉芹和出纳任守华,在票上将交款时间写成了2007年11月30日。(孙粉芹、任守华证言及收款收据可与此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中王某所述交给王卫民3万元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和他人地面附着物赔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退交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人民陪审员:吕慧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书记员:刘江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