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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08

王忠保、陈少敏等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2008)上行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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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忠保。原告陈少敏。原告孙伟根。原告唐惠琴。原告陈英平。原告熊全辉。原告魏高儿。原告姚宝山。原告周琪麟。原告姚金泉。原告王启成。原告张良洪。原告俞拥军。原告谢健。原告吴鑫龙。原告杨惠萍。原告姚华土。原告刘唤响。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坚。

原告王忠保等18人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资质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不具备被设立为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条件,其房屋拆迁资质的取得未经法定程序,且不具备与拆迁项目相匹配的资质等级,因此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不具备拆迁资格,不是合法的拆迁人;(二)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作为杭州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机构,不具备拆迁人资格;(三)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拆迁单位资格证书自2003年8月20日颁发以来无年检记录,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规定,在2008年3月18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2008)第0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此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已失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拆迁资格。

经审理查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6月6日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核发了杭字第55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同意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为城市房屋拆迁乙级单位。2003年4月,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为二级资格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并核发了杭州字第55号《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2008年3月,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了杭房拆许字(2008)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在东至钱江新城单元(JG17)H-04地块、西至秋涛北路、南至解放东路、北至浙江华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范围内实施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另查明,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其机构名称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标的是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资格,该拆迁资格等级证书被告2002年即已向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颁发,该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原告作为2008年3月颁发的杭房拆许字(2008)第0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人,其相关的权利义务系因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而产生。故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前向拆迁人核发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的行为,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忠保等18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航审判员:沈娜审判员:吴华星

书记员:周广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