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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上刑初字第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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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钟斐颖。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钟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宗雄信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