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并未贩毒,搜出的毒品是韦某和张某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杜湖村被告人杨某暂住处,向杨某买得2小包毒品,并拆开其中1小包吸了点后再包好。当天下午13时许张某在萧山区城厢镇杜湖村药店门口以8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吸毒人员韩某2小包毒品,交易成功后张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根据群众反映,民警又在杨某暂住处抓获杨某并查获毒品一盒(利群铁烟盒)计8小包。被告人张某贩卖的毒品经检验净重0.598克,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从杨某暂住处查获的毒品经检验净重1.978克,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在2007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将两小包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张某的事实,还证明民警查获的一盒毒品系杨某所有的事实及12月17日其向杨某买毒品时,杨某就是从该铁烟盒内拿出毒品交给其的事实。(2)证人韩某、仓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7年12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萧山区城厢镇杜湖村药店门口以800元人民币贩卖给韩某2小包毒品的事实。(3)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在杨某暂住处查获毒品一盒(利群铁烟盒)计8小包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证明涉案毒品被扣押并已上交的事实。(5)照片,证明了涉案毒品、毒资的外观特征。(6)指定管辖报告,证明该案经上级机关指定由上城区公安分局管辖的事实。(7)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在200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事实及被告人张某在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11)毒品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毒品的成分及重量。(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了其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毒品后再提价贩卖给吸毒人员的事实及民警查获的一盒毒品系杨某所有的事实,并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自己并未贩毒,搜出的毒品是韦某和张某所有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2007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将两小包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张某的事实以及民警在其暂住处查获的一盒毒品系杨某所有的事实均能得到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证人韦某证言的相互印证。而被告人杨某辩称的在暂住房内有一本韦某和张某贩毒用的帐册,公安机关并未发现,故仅凭被告人杨某的辩解并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陆巧玲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