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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08)上刑初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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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7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后改为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莹

书记员:方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