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苏普某。2008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维吾尔族语翻译人员扎克尔·扎依尔。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普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玉苏普某及翻译人员扎克尔·扎依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苏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枫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