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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朱某、傅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上刑初字第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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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许汶。被告人傅某。2008年6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许汶,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宋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傅某系应朱某的要求带送毒品,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打电话让其女友即被告人傅某将其藏在傅某所租住的位于湖墅北路娑婆桥13-4-601室家中床头柜内的一利群牌香烟盒带至本市文一路云河大厦B座1012室屠某住处。傅某在明知烟盒内所装为毒品麻果的情况下,将该烟盒带至云河大厦B座1012室屠某住处。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傅某所携带的黄色拎包内查获麻果12小包,共计130粒(经检验净重1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朱某所背包内查获麻果3小包以及冰毒10小包(经检验净重2.45克、3.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打电话让傅某将一只装有130粒麻果的利群牌香烟盒带到文一路云河大厦B座1012室屠某住处。(2)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应男友朱某的要求将一只装有毒品麻果的利群牌香烟盒带到屠某住处。(3)证人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傅某来到其位于文一路云河大厦B座1012室的住处。(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及赃物照片,证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情况。(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二被告人手机通话的时间、次数等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傅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傅某系应朱某的要求带送毒品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宗雄信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韩小玲

书记员:陈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