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钦。因本案于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涛。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胡永钦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永钦乘坐出租车在经过本市西湖区九溪出租车服务站进行出城登记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其随身携带大量用于自身吸食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64.9克,含有氯胺酮的毒品净重0.3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毒品净重0.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朱某、凌某、闫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监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永钦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永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洁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张晓涛
书记员:徐园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