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晶、王沁、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从萧山坐一辆吉利两厢轿车到本市下城区朝晖路205号深蓝广场地下车库,准备坐电梯到楼上寻找吸毒人员高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药丸三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总计净重35.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马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某、短信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枫人民陪审员:盛黎斯人民陪审员:韩小玲
书记员:胡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