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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杨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上刑初字第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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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200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5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被告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春采用翻爬、拉断不锈钢栅栏的方法,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122幢中单元101室厨房,在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杨春来到卧室准备行窃,被被害人刘某发现。杨春持菜刀向刘某头部砍去,刘某进行反抗。争执中被告人杨春手中的菜刀跌落在地,刘某拿起菜刀反抗,砍在杨春的左胸、左前臂。之后杨春抢回菜刀声称自己为了劫财。刘某将内有人民币2500元、身份证等物的提包交给被告人杨春。后杨春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菜刀一把、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居民住宅,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春在服刑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两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莹人民陪审员:徐新樵人民陪审员:盛黎斯

书记员:李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