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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安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灞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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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2008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2006年9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8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安某、胡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西北一印家属院8号楼下,由胡某望风,安某等人将停放在此的华日HR175ZK三轮摩托车发动着,将车开至长乐坡街道办事处尉家坡村时,被告人胡某弃车离去。被告人安某等二人欲将车开往狄寨街办销赃,当车行至红旗街办神峪寺沟村时,因车没油,二人弃车逃离。21日12时许,被告人安某再次发现该车并欲开往狄寨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安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又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失主。本案有下列证据:1、失主孙风山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1月17日晚他将自己的白色华日三轮摩托车放在他家(西北第一印染厂家属院8号楼3-28号)楼下,18日早准备出车时,发现车丢了。2、被告人安某供述证明,2008年1月17日晚,他与胡某、胡鹏、闫磊四人从胡某家出来,闫磊说没钱,提出晚上去偷车。他们在纺织城纺建路一家属院内发现一辆白色机动三轮车。由闫磊用一把自制的钥匙撬开车门,他和胡某、胡鹏望风。闫磊撬开车门后,胡鹏开着车,他和闫磊在后面将车推着。他们四人将车开到长乐坡,准备到西郊去卖,但车油不够,胡某和胡鹏说车不要了,二人就走了。他和闫磊又将车从长东坡开着准备到狄寨去卖,但行驶到红旗街办神峪寺沟村时车没油了,他俩就把车丢在马路边走了。20日他去狄寨时,发现车还在马路边停着。21日中午,他到神峪寺沟村准备把车拉到狄寨卖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3、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2008年1月17日晚9时许,他和他父亲胡鹏、安某、闫磊四人到一印家属院内发现一辆白色机动三轮车。他和胡鹏在路两边看人,闫磊和安某到车跟前弄车门。车门弄开后,由他父亲驾驶,闫磊、安某推车把车发动着。他们把车开到长乐坡街道办尉家坡时,他父亲停了车,因他害怕,就和他父亲回家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纺织城纺一路215号(西北一印家属院)8号楼3单元楼门以北约15米处路边。5、被告人安某、胡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车辆为一白色机动三轮车,车牌号为G8236。并证明公安人员从安某身上提取的钥匙1把,即是四人盗窃车辆时所用的钥匙。6、灞价鉴字(2008)第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华日HR175ZK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7、破案经过证明,2008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巡逻至神峪寺沟铁路看守所附近时,发现安某在弄一辆机动三轮车,形迹可疑并准备逃窜,即将其抓获。经询问,安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胡某。9、领条证明,案发后追回的机动三轮车(陕A×××××)已发还给失主孙风山。10、西劳教(2006)152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2006年9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安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又配合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作案所用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执行至2009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执行至2008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希安代理审判员:屈红英代理审判员:王玲

书记员:吕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