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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乔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灞刑初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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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佩,农民。200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0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佩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乔佩辩称,乔锋锋等人偷车时其不知情,也未参与,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乔佩伙同乔锋锋、王小峰等人乘车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在西安市新城区华清路小区盗走陕A×××××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由赵甲藏匿于潘磊家中。次日公安机关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刘峰陈述证明,2008年1月9日晚21时30分,他将陕A×××××号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停放在华清铁路小区楼下,次日早上5时许发现车不见了,就打电话联系西安神鹰GPS卫星定位,得知车位于新筑街道办事处潘罗村附近,即向新筑派出所报案。2、西安市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灞价鉴字(2008)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陕A×××××号汽车价值55000元。3、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可证明陕A×××××号车已发还给刘峰。4、乔锋锋供述证明,2008年1月9日,他和王小峰、乔佩及陈海峰兄弟一块坐车在西安转了一大圈寻找下手目标。22时多,他开车转到华清路小区,发现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陈海峰用脚踢该车没响声,王小峰下车给陈望风,陈用钥匙迅速打开车门,将车发动,拉着王小峰往纺织城开。到东三环后,他将偷来的车开到新筑,王小峰又开到潘罗村,让赵甲将车藏起来。5、王小峰供述证明,2008年1月9日中午,乔锋锋打电话让他到金龙宾馆玩,乔佩也来了,下午7点多,三桥的锋锋带着一个人也来了。晚上9点,乔锋锋和三桥的峰峰让他们坐车出去转,他问是不是去偷车,乔锋锋说他话多,他就没说啥上了车。乔锋锋开车在西安市大街小巷转来转去,后来到了一个居民小区,他又问乔锋锋是不是要偷车,被其他几个人瞪了一眼,说他话咋这么多,他就不敢说啥了,峰峰指着一栋楼下停着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对乔锋锋说,就是那辆车,意思是偷那辆车。乔又开车转了一圈后停在那车旁,峰峰用钥匙打开那车门,发动着开走了。到新筑后乔锋锋让他将车开上找赵甲,让赵把车放好,并把以前偷的红色桑塔纳取出来,说要卖,他就照办了。(赵甲及潘磊的陈述可与此印证)。6、乔佩供述证明,2008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10点,他和王小峰、三桥的峰峰等人坐事先租来的车由乔锋锋开着在西安转,没有在城里找到下手目标,就转到北郊一个小区里,发现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峰峰下车迅速打开车门,将车开走。当时王小峰等人望风,他和乔锋锋等人在车里坐着等,把那车弄到手后,王小峰坐上去了。车到十里铺米家堡附近停下,将那车车牌卸了,由王小峰开回新筑潘罗村藏起来了。第二天听说乔锋锋被抓了,他就跑到大明宫躲了起来。7、(2004)灞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乔佩于2001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2003年12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佩等人结伙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乔佩虽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盗窃的,但该辩词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无罪辩护不能成立。被告人乔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从犯,依法又可适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4日止。除已缴纳的10000元罚金外,其余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东风代理审判员:屈红英代理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