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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08

张年峰盗窃罪,张年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08)嘉刑执字第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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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08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年峰。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年峰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张年峰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年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即减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国林审判员:胡永强代理审判员:沈宏宇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