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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赵某乙、赵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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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2009年11月30日被嘉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2013年5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2月6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乙。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1月2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9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结伙至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村叶家浜95号楼下过道,采用手扳、车拖等手段窃走被害人余某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180元。案发后,上述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赵某甲上诉提出其刑期应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而非同月31日止;其有立功情节。据此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机动车登记书、行驶证、发票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侦查机关于2013年6月30日23时将上诉人赵某甲传唤至海宁市公安局盐仓派出所接受讯问,于次日13时对其宣布执行拘留,故上诉人的刑期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原判关于其刑期的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赵某甲所检举情况尚未查实,故其上诉提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敏玮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