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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陶仁宝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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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仁宝,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陶老乡南天门行政村肖公庙**。200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仁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仁宝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陶仁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仁宝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陶仁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陶仁宝撤回上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悦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代理审判员:何筠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