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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肖从银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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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从银,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文盲,农民,住彝良县。2005年7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从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7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从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肖从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善东路城东小区200号底楼东北间王从龙租房,采用踹门的方式入内,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鼠标、键盘、音箱等相关配件,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肖从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从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从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肖从银上诉提出其盗窃数额较低且已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肖从银盗窃的事实,有失主王从龙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肖从银对盗窃的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从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肖从银的盗窃数额及累犯、部分退赃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悦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代理审判员:何筠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