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称重处,趁韩善法排队称重之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韩善法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罗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韩善法。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韩善法的陈述,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王某、步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处理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范悦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何筠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