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琳,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嘉善县。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陆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陆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陆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琳撤回上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刑初字第8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悦代理审判员:刘媛媛代理审判员:何筠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