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治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8日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在海盐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治勤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本院认为,罪犯肖治勤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治勤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即减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国林审判员:胡永强代理审判员:沈宏宇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