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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08

赵志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08)嘉刑终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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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志军。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五个月、治安罚款5元;200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200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因其患病被决定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08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志军窜至嘉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9病区,趁人不备,溜门入室至19号病床旁,窃得19号病床上的衣服内的现金2000元。2.2008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赵志军窜至嘉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4病区西区,趁人不备,溜门入室至31号病床旁,窃得31号病床床头柜上的诺基亚6500S手机1部和放在一旁的躺椅上的中天888手机1部,合计价值2228元。3.2008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赵志军窜至嘉兴市妇幼保健院住院部8病区,趁人不备,溜门入室至17-18号病床旁,窃得床头柜上的天语B806手机和天元766小灵通各1部,合计价值200元,销赃后得款250元。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志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赵志军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志军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失主张在宝、宋亚春、宋玲美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志军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志军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志军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478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实已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理由不足。对其改判请求,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杨杰审判员:胡永强审判员:陈启清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