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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郭关钧与徐燕明、葛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滨民二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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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郭关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慕。被告徐燕明。被告葛建英。

原告郭关钧诉被告徐燕明、葛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慕,被告葛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郭关钧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前述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但被告屡次推脱,予以回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原件、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徐燕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葛建英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徐燕明个人债务,不应该由被告葛建英承担。对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无异议;但对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徐燕明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葛建英对借条所提的异议,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徐燕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两被告于199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徐燕明就应当归还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共同偿还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燕明、葛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关钧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19000元,由被告徐燕明、葛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钦如人民陪审员:杜文华人民陪审员:沈璟婧

书记员:朱琛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