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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李林芳与陈溪见、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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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林芳,经商,住

义乌市稠城街道宾王路70号4单元401室。委托代理人楼青松。委托代理人胡水清。被告陈溪见,经商,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塘坞。被告陈春芳,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红旗村塘坞。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林芳与被告陈溪见、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林芳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春芳、陈溪见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B23幢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李林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陈溪见、陈春芳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北苑商贸区B23幢的房屋。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上述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金银花

代书记员: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