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国忠,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
市稠江街道城店村1幢1号。委托代理人陈洵喜,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彬彬,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被告陈兴国,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大路南9弄3号。原告楼国忠与被告黄彬彬、陈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彬彬、陈兴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国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4日,被告黄彬彬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楼国忠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
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黄彬彬、陈兴国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彬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彬彬、陈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彬彬、陈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国忠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彬彬、陈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明代理审判员:王宁代理审判员:王艳
代书记员:朱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