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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毛玲玲与王江龙、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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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毛玲玲,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

浙江文成县珊溪镇五新村。委托代理人何建余、陈岚,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龙,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被告盛丽萍,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共和村柳五下。原告毛玲玲为与被告王江龙、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龙、盛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玲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等内容。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王江龙、盛丽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6日,被告王江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王江龙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未作书面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江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江龙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盛丽萍也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龙、盛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玲玲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云飞

书记员:郑欢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