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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楼芬香与傅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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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楼芬香,经商,

乌市大陈镇楂林大道7号。被告傅玉成,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杜门村。身份证号码:×× 原告楼芬香诉被告傅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芬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玉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芬香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整,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傅玉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杜门傅玉成借到楂林楼芬香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正。到农历7月底归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玉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芬香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楼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傅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汉和审判员:陈高明代理审判员:金银花

代书记员:楼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