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小峰,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
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7组。委托代理人王芬,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7组。被告楼妙丹,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萧皇塘村9组。原告楼小峰为与被告楼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小峰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楼妙丹未作答辩,庭审后被告弟弟向本院提供楼小峰收条一份,称被告已归还欠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楼妙丹给原告楼小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楼小峰人民币40000元整,于2008年4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催讨,由楼丹余替被告楼妙丹归还欠款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全部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楼妙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妙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小峰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楼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楼妙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朝龙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