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杏佳。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张发英。
原告李杏佳与被告张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杏佳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张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杏佳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按月息一分支付。另外,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从2007年1月26日起到2008年1月25日止)。原告曾为借款一事,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承认借款及利息均是事实,但无实际归还借款之诚意。原告故而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11000元(自2007年1月26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5日计22个月)。
被告张发英辩称,在2007年1月份我向我侄子媳妇王欢借款5万元,当时出面是与我侄子媳妇王欢和侄子张骏商量的,第二天我侄子张骏把5万元借给我,当时借条是漂亮宝贝酒吧里一个小伙子给我写的,借款的用途是跑运输的需要,因为借款到期了,在今天1月份王欢和她父亲要求我重新出具了借条,因为我不识字,借条的内容是我侄子媳妇王欢写好后读给我听的,当时读给我听时借条内容中出借人是王欢,且王欢当着我的面将我2007年1月份出具的借条撕掉了。后来过了五六个月,我侄子张骏来和我讲他要出去找工作,要我把钱还给他,我第二天(9月1日)就把本金50000元还给了张骏,在9月3日我支付了利息9500元。后来我就收到法院的传票,我也不知道起诉我的人是谁,等张骏回来后告诉我起诉的人是他丈母娘李杏佳,我问张骏我已经把钱归还给你了,你有无告诉王欢,他说告诉过了。我认为,我与李杏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向张骏和王欢借的钱我已经归还他们了,现在李杏佳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是王欢当着我的面写的,当时王欢读给我听,是“今向王欢借款5万元“,但被告现在才知道实际上借条中是写“今向李杏佳借款5万元”。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否认。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收条一份及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张骏和王欢,借款本息在2008年9月3日已经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的债权人是李杏佳,而不是张骏和王欢,债权人李杏佳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张骏和王欢,所以案外人张骏并不享有本案的债权。另外被告在答辩中陈述张骏是在借款后的五、六个月向其催讨借款,被告就归还了借款,而被告提供的张骏出具收条的时间是在2008年9月3日,被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因此,被告陈述的也不是事实。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及被告所举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所举张骏出具的书面证明,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李杏佳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计月息1分,以此为据。(2007年1月26日-2008年1月25日)未结利息6000.以后重算”。此后,被告以前述欠款的债权人系王欢与张骏夫妇为由,在张骏向其催款后,于2008年9月3日向张骏支付了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此提出债务已清偿的抗辩。至于被告所述借款出借人实系王欢与张骏夫妇及王欢与其父(即原告之夫)故意将所起草的借条内容错读的事实,仅有张骏的书面证言为证,但张骏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出具借条时张骏也不在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借款出借人系本案原告李杏佳而非王欢与张骏夫妇,因此被告将款付张骏,除非原告追认,不能产生对原告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成立,被告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发英返还原告李杏佳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11000元(自2007年1月26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5日计22个月),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文尧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